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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是否受理?

发布时间:2017-07-14     发布人:天荣房产律师     浏览量:    分享到:

导读: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及其适用解释明确将不服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解决了长期以来法学理论上的争议。本期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可诉性相关问题梳理相关法律、案例、专家观点,供读者学习参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相关案例

1.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占某某诉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案

本案要旨:行政机关在没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违反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房屋所有权人征收补偿款,存在违约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内容。

案号:(2015)广行初字第18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第四季度十大行政典型案例

2.针对已经履行完毕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杨作玉与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敬羲、陈德刚、王某某、王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

本案要旨:审判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并不包括行政机关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形,即行政机关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行政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以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案号:(2016)川07行终148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4-11

3.当事人因行政机关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庙诗平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迁补偿协议案

本案要旨:并非所有与行政协议有关的案件一律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有存在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中明确列举的“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情形时,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律条款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2016)苏01行终72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1-25

权威观点

1.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可诉性认定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后,对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发生争议被征收人只能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本次《行政诉讼法》修改,明确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统一了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诉讼性质的认识。2015年5月1日后,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又发生争议的,只能依法通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解决,任何一方依据第二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属于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它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即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是合同的内容是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具有公益性。

三是合同内容适用超越民事法律以外的规则。它表现为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具有相应的特权。这些特权包括:要求当事人亲自履行合同权、对合同具有一定的指挥权、在特定的条件下对合同有单方面的变更或者解除权、对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制裁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签订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特权,市、县人民政府单方面作出征收决定,达不成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权单方面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协议的范围、内容补偿标准等许多内容,不适用民事法律规则,仅适用《征收条例》及相关的行政法规规范规定的规则。这些特征表现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在房屋补偿协议中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所遵守的规则,不是民事法律规则,而是行政规则,故该类协议应当属于行政合同的性质。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提起的诉讼。

(摘自《房屋征收案件审理指引》,蔡小雪、郭修江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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