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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荣案例:张x莲与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8-01-03     发布人:郑州天荣律所房产律师     浏览量:    分享到: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炎、苏旭,系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xx,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苏x,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x莲因与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莲的委托代理人韩炎、苏旭、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某某VIP金卡办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会费150000元后就成为某某会员,就享有在被告开发的小区购买一套商品房并享受开盘认购价9折优惠的权利。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了款项150000元。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小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355.74平方米,单价为13493元,总价为4800000元;付款方式为:可网签一套房一证合同时交纳百分之五十首付款;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850000元。后被告迟迟不能与原告实现网签合同,并且在交房日届满时也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在此情况下,原告后经多方查询并从媒体曝光后得知,被告与原告约定买卖的房屋至今未取得相关房屋管理部门的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也就是说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系无效协议。并且由于相关商品房建设政策限制,被告根本不可能与原告网签一套房一证合同,原告的购买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故原告特此诉讼,要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无效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某某会费人民币150000元;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850000元并赔偿原告8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确定受理法院。

2、VIP金卡办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购房优惠卡,双方形成会员关系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会员费15万元,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协议义务。

4、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购买了其开发的房屋;也证明双方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5、收据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认购款85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协议义务。

6、郑州市住房与保障管理局网站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就其开发的小区取得的两份房屋预售许可证明不包括原告所约定购买的房屋;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

7、报纸一份,证明被告开发的小区项目违规。

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证据2仅有被告的盖章,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字。3、证据2、3、4、5可以证明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协议及交纳房款,该协议在签订时系合法有效的。4、证据6系复印件,没有相关单位予以证明认可,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5、证据7为媒体报道,媒体报道有夸张性,媒体报道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不能确定为无效合同。会费所交的会费是原告自愿交纳的,该款项依法不应退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某某VIP金卡办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会费150000元后就成为某某会员,在被告开发的小区享受开盘认购价9折优惠的权利。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会费150000元。

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小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355.74平方米,单价为13493元,总价为4800000元;付款方式为:可网签一套房一证合同时交纳百分之五十首付款;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850000元。

以上事实有收据、协议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报纸、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的房屋,因被告没有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还交纳的会费150000元及购房款850000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50000元,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1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x莲与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x莲会员费150000元。

三、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x莲购房款85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0元,由原告张x莲负担6183元,由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367元。

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精一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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