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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拆迁安置房,离婚后房产如何分配

发布时间:2018-06-26     发布人:天荣律师     浏览量:    分享到:

2005年,岳某某与陶某某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由其爷爷所有的老房子内。2007年,被告爷爷的老房子拆迁,获得拆迁安置房三套(分别为120平方米、60平方米、60平方米)。时隔不久,岳某某一家也搬入房屋拆迁后分配的新房。2010年7月,岳某某的爷爷去世。同年,岳某某的父亲将其中的一套60平方米的房屋卖掉,获得房款40余万元。2011年7月,陶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所在地人民法院法庭依法受理了此案。

2011年8月,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法庭依法对此案进行调解。原告陶某主张:

1、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2、获得房屋拆迁后分配的一套面积为60平方米的小户型房屋或者40万元的房款,并且出示了一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岳某某及其父亲与原告陶某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约定将60平方米的小户型房屋赠与原告)

对此,我方主张:

一、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其相对应的拆迁安置房均属被告父母的私有财产,不属于被告岳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此部分财产

《所在地农村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拆迁房屋的补偿:被拆迁物的评估总额=重置评估值+区位补偿+其他补偿。其中:重置评估值=房屋重置价×房屋建筑面积;区位补偿=区位基准价×房屋建筑面积(或土地使用面积);其他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奖金等零星费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房屋拆迁补偿费中的房屋重置费、区位补偿费、装修费及附属物补偿费是以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为计算标准的,其是建立在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之上的,而该老房子的所有权和房屋土地使用权均是属于被告岳某某爷爷的,因此,这些房屋补偿费用是对岳某某爷爷所有的老房子的一种拆迁补偿,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属于被告岳某某爷爷的个人合法财产。

另,《所在地农村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安置补偿必须以房屋产权为依据,按照“一户一宅、一宅一户主,以宅基地或主房建筑最高面积为基准”的原则进行产权安置。第三十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户中有四代同户居住的,仅对该户的最长一辈给予一次性补贴每人15000元,一律不增加安置面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房屋拆迁补偿费以房屋产权为依据,按照“一户一宅、一宅一户主,以宅基地或主房建筑最高面积为基准”的原则进行产权安置,而不是按照户口本上的人头数。该老房子的房产证以及家庭户口本均能够有效证明被告的爷爷是户主,因此,房屋拆迁补偿的各种费用与原告无关。此外,被告岳某某一家属于四代同户居住,房屋拆迁补偿费中15000元的一次性补贴是针对被告家中的最长一辈即被告的爷爷,与原告也无关系,因此,这部分费用也属于被告岳某某爷爷的个人合法财产。

2010年,被告岳某某的爷爷去世,由于其爷爷在生前并没有订立任何遗嘱,也没有签订任何的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赠,因此,被告爷爷的个人合法财产发生法定继承。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法定继承中的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岳某某的父母作为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被告爷爷的所有遗产(包括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其相对应的房屋拆迁安置房)),而被告和原告则不能继承被告爷爷的任何遗产。因此,在被告岳某某的爷爷去世之后,房屋拆迁的各种补偿费用及其相对应的拆迁安置房因法定继承而成为被告父母的私有合法财产,原告不享有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其相对应的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

二、被告及其父亲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可以撤销,原告不能主张该赠与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要求被告及其父亲继续履行该房屋赠与行为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在岳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岳某某及其父亲曾经答应将拆迁分配的一套小户型房屋在被告离婚时赠与原告,但是直至现在,双方也并未办理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此,按照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及其父亲可以在房屋产权转移之前随时撤销该房屋赠与行为,原告不能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要求被告及其父亲继续履行该房屋赠与行为

2011年8月,所在地人民法院法庭依法对此案进行第二次调解,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获得60平方米小户型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转而要求主张孩子的抚养权。

对此,我方主张:

由被告获得孩子的抚养权,原告应该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自被告的儿子出生以来,原告就很少照顾家里,对孩子日渐冷落,每个月除了象征性的工作几天之外,其余时间基本是在打麻将。由于原告的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整日沉迷于打麻将,导致与孩子相处的时间少之又少,这就直接造成母子之间的感情出现严重的隔阂,因此,本着尊重孩子的个人意愿以及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希望孩子的抚养权由被告获得,而原告则应该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对于由被告获得孩子的抚养权,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1、被告有正当固定的工作,每月收入近3000元,而原告虽然有劳动能力,但却不出去工作,整天沉溺于打麻将,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因此,被告与原告在经济条件方面存在很大的差距。由于被告的儿子正值年幼,生理和心理都处于发育期,需要良好的经济条件和成长环境,因此,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孩子的抚养权应该由被告获得。

2、自被告的儿子出生以来,原告很少对其进行照顾,一直都是被告及其父母在对其进行悉心的照顾,导致原告与孩子之间的感情出现了严重的隔阂,甚至出现了孩子见到原告不叫“妈妈”的尴尬局面。如果原告获得抚养权,不仅会违背孩子的个人意愿,而且还会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因此,本着尊重孩子意愿的原则,应该由被告获得孩子的抚养权。

3、原告具有赌博的不良习惯,大部分时间沉溺于打麻将,对家里的生活以及孩子的成长不闻不问,平时也不去工作,对家里的经济贡献更是少之又少。原告的不良生活习惯以及有限的经济能力都表明其无法承担起一个妈妈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尤其是其赌博的不良习惯会对孩子身心的健康发展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因此,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防止原告的不良习惯对孩子产生不可弥补的精神损害,应该由被告获得孩子的抚养权。

综上所述,原告陶海红具有赌博恶习,大部分时间沉溺于打麻将,而且屡教不改,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更不出去工作,直接造成夫妻之间、母子之间以及婆媳之间的感情出现严重隔阂,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被告岳某某与原告陶海红离婚。对于财产分配,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其相对应的拆迁安置房(三套房产:120平方米、60平方米、60平方米)属于被告父母的私有财产,而不属于被告夫妻的共有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孩子的抚养权,鉴于原告的不良生活习惯以及有限经济能力,本着尊重孩子的意愿以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应该由被告获得孩子的抚养权,同时,原告应该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

最后,经过所在地人民法院法庭的调解,原告和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1、双方同意离婚;

2、双方约定,原告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和探视权,同时,被告免除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

3、原告获得一次性离婚补偿款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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